《民法典》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委托代理的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撤銷委托代理的法律規定:
?。ㄒ唬嵤﹪乐負p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撤銷委托代理的法律規定;
?。ǘ┑∮诼男斜O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ㄈ嵤﹪乐厍趾Ρ槐O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本條是對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條件及程序的規定。諸如:對被監護人實施性侵行為、虐待被監護人、監護人不履行人身照護或者財產照護職責,或自己不能履行又不將監護職責委托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轉賣侵吞被監護人的財產等行為,均構成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條件。
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程序應當由有關個人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申請,人民法院認為符合上述條款規定的條件的,作出撤銷監護人的裁判,同時要先安排好臨時監護措施,并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新的監護人。臨時監護人是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民政部門。
來源:原創 法治調研君 青少年學生法治教育服務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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