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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撤銷合同法律后果,可撤銷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律百科 編輯:xwhxwh 日期:2022-03-06 12:33:47 262人瀏覽

    《民法典》第566條 的解釋

    合同解除后可撤銷合同法律后果,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

    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者可撤銷合同法律后果:楊光明、曾強來源:德和衡商事爭議解決

    一、引 言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指,合同解除后雙方已經履行的部分、還未履行的部分應如何處理,以及是否承擔違約責任、損失賠償責任等。

    在《民法典》出臺前,《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可撤銷合同法律后果;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p>

    但是,這一條規定在實務中的解釋與適用、乃至學術研究領域都產生了很多爭議,其中就包括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問題、恢復原狀請求權的性質、恢復原狀與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是否相互獨立以及彼此轉換替代的問題、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能否并存等等。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也出現了前后不一致,例如,在2010年第5期發布的公報案例“廣西桂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廣西泳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同解除導致合同關系歸于消滅,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而是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失等形式的民事責任”,即明確否定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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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

    01 學術觀點的爭議——直接效果說與折衷說對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學術界歷來存在較大爭議,尤以“直接效果說”和“折衷說”為兩大代表。

    直接效果說認為合同解除后當然的具有溯及力,對于已經履行的部分當然的產生恢復原狀的責任,而要求恢復原狀的一方所享有的則是基于物權請求權的原物返還請求權。

    而折衷說則認為,合同解除后并沒有使已履行的合同消滅,而是在此基礎上產生了一個恢復原狀(即相互返還)的新債務,屬于合同的次給付義務的一種,同時也可以視為合同的清理結算條款的一部分,與原始合同之債具有同一性,進而合同當事人要求恢復原狀的請求權屬于具有債權性質的請求權,準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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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筆者看來,從體系解釋和立法解釋兩個方面來看,“折衷說”似乎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首先,從《民法典》第566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其所屬的“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章節的體系結構來看,合同解除只是使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一種事由,并非使合同效力歸于法律上的自始無效或者撤銷的一種事由。

    因此,本質上來說,合同解除(或者說權利義務的終止)并不能像合同無效、合同撤銷一樣,當然地使合同整體恢復到原始狀態,而只能從解除的時間節點向未來產生權利義務終止的效力,即法條中規定的“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的效果。

    既然合同解除本身并不能使合同整體恢復到原始狀態,那么“直接效果說”所認為的合同解除后當然的具有溯及力并使已經履行部分的原狀返還產生如同原物返還請求權一樣效果,顯然與立法的體系解釋產生沖突。

    其次,在全國人大法工委編寫的《民法典解讀》一書的立法解讀觀點認為:“如果當事人互負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義務,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p>

    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產生于雙務合同中,是對債權請求權的一種抗辯權,如果采直接效果說的觀點,合同解除后要求恢復原狀的請求權屬于物權請求權的一種,那么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存在顯然與物權請求權產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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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立法的選擇——更靈活和務實且注重實際效果盡管學術上的觀點爭議針鋒相對,但是在立法的選擇上,雖然從前文的分析來看,似乎《民法典》站在了“折衷說”的一邊,但也只是筆者的一家之言。

    僅從客觀的文意解釋的角度來看,無論是廢止的《合同法》第97條,還是《民法典》第566條第一款的條文規定的措辭都是:“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p>

    即,立法語言上直接用“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而采取“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表述,更注重合同解除后的實際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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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同解除后恢復原狀的疑難問題

    01 合同解除后“恢復原狀”請求權的性質恢復原狀請求權性質的問題與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其實一脈相承,也有直接效果說和折衷說的對立。前文已經述及,直接效果說認為“恢復原狀”屬于物權請求權,恢復原狀是合同解除后法定的物權狀態的復歸;

    而折衷說則認為恢復原狀是一種債權請求權,是基于合同新產生的次給付義務,既不是物權請求權,也不是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因為隨恢復原狀產生的一系列問題遠非不當得利制度所能解決,例如原狀返還不能時的折價補償、折價補償的標準、返還物的增值如何處理等等。

    ①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編寫的《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最高院則引用鄭玉波教授的觀點,認為恢復原狀具有不當得利返還的性質,而這一觀點是否就一定代表著最高院的傾向性裁判觀點,不得而知。而在筆者看來,無論是不當得利返還性質的請求權,還是新產生的債權請求權,至少直接效果說所認為的物權請求權難以成立,主要有三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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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物權請求權存在的前提是以物權的存在為基礎,只有在非違約方有物權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主張物權返還請求權。

    而直接效果說為了邏輯自洽,進一步認為合同一經解除就自動的產生物權自動復歸(物權恢復原狀)的效果。然而,我國的物權取得和變動采登記公示主義,即,動產物權變動以交付為原則、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原則,如果合同解除后自動產生物權復歸的效果,顯然與物權登記公示原則相悖。

    第二,從前文所提到的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解讀觀點來看,雙方互負恢復原狀義務的情形下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的問題,而基于物權法律體系產生的物權請求權顯然與產生于債法體系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顯得格格不入。

    第三,從法律適用的實際效果來看,如果認為恢復原狀的屬性是物權請求權,那么也意味著物權法定且自動的恢復至原始狀態,進而也意味著法院判決也要以物權確權的形式直接確認標的物的權利人是合同的轉讓方。但在司法實務中,合同解除后恢復原狀的判決內容,法院基本都只判令其中一方向另一方返還已交付的標的物,而不是直接進行確權判決。

    此外,物權請求權的表述,本身也意味著只是一種請求相對方為一定給付的權利,這與折衷說所認為的債權請求權所實現的實際效果并無區別,更何況,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折衷說的環境下更“如魚得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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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恢復原狀與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選擇適用的標準根據《民法典》第566條第規定,合同解除后,已經履行的部分要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由當事人選擇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而合同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的具體理解與適用,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主要是指,“根據履行部分對債權的影響。如果債權人的利益不是必須通過恢復原狀才能得到保護,不一定采用恢復原狀。

    當然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對債權人根本無意義,可以請求恢復原狀?!崩?,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的貨物存在根本性的質量問題導致該貨物根本無法使用,此時,賣方已履行的部分對買受人來說根本無意義,即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此時,買受人當然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貨以及退換已付貨款。

    第二,根據合同性質是指根據合同標的的屬性,例如,合同到底是一次性履行完畢的合同還是繼續性履行的合同。實務中多認為繼續性履行的合同被解除時,由于已經履行的部分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復原狀的,因此不必恢復原狀。

    比如,水、電、氣的供應合同、租賃合同等等,由于已經供應的水電氣、已經租住使用過的房屋使用權,客觀上根本無法恢復原狀;而且,如果使用方已經支付了相應的合理對價的,可以認為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達到了平衡,不宜再打破并恢復原狀。當然,如果這些合同中的一方還未支付對價的,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免除其支付對價的義務和違約責任。此外,還有一些合同的履行已經固化為一定的工作成果,比如建設工程合同中體現為建筑物,如果解除合同后要恢復原狀,那就意味著要拆除已建成的建筑物,不僅成本高,也極不經濟

    。因此,這類已經固化體現為一定工作成果且恢復原狀成本過高的合同,即使解除也不宜對已履行的部分恢復原狀。再就是一些涉及第三人利益或者交易秩序的合同,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考慮出發,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宜恢復原狀,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更為妥當。

    比如,買受人受讓的合同標的物又另行轉讓給第三人,如果賣方與買受人的合同解除后要恢復原狀、返還標的物,那么無疑將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時就不宜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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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不能恢復原狀情況下的“其他補救措施”根據《民法典》第566條第一款規定的文意解釋,合同解除后對已履行部分,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見恢復原狀與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是并列且二選其一的關系。

    那么,在前文已論述恢復原狀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選擇適用的標準的基礎上,如果不宜恢復原狀或者難以恢復原狀時,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一般是指什么呢?

    筆者認為,從前文的分析論述看來,雖然合同解除與合同無效、合同撤銷的本質不一樣,但是從解除后恢復原狀的結果來看,卻有相似之處。因此,雖然合同解除情形下不能恢復原狀時使用的是較為原則性的“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但是可以參照合同無效、合同撤銷后的法律后果的規則來確定無法恢復原狀時的“其他補救措施”,即“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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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此一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不能恢復原狀時的折價補償標準該如何確定?最高院在其編寫的《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認為,當原物不存在且是不可替代物時,因無法恢復原狀而采取的補救措施為“按當時該物的價款返還”,但至于“當時”到底是返還時還是合同簽訂時,該書中并未明確。

    但在筆者看來,最高院在《九民紀要》第33條中有關合同無效后的財產返還和折價補償中的觀點可以參照適用于合同解除后無法恢復原狀的情形,即:“折價時,應當以當事人交易時約定的價款為基礎,同時考慮當事人在標的物滅失或者轉售時的獲益情況綜合確定補償標準。

    ”較為典型的例證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在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情況下,可以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在合同解除后不能恢復原狀時,至少應以簽訂合同時約定的對價款為基礎進行折價補償,從而替代恢復原狀的履行。

    而且,當標的物在交付之后產生增值收益的,這一部分也應在折價補償時考慮進來,并根據雙方當事人對增值收益的貢獻和關聯性、對合同解除的過錯等因素,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增值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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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雙方互負恢復原狀義務時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裁判模式由于立法解讀和司法實務中,較主流的觀點都認為,在合同解除后雙方互負恢復原狀義務的情況下,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的問題。由此產生的附隨問題就是:相互返還時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如何在判決文書中體現呢?到底是在判決中以判項的形式直接列明,還是僅在“本院認為”部分論述,后續再留待執行程序中解決?筆者以“恢復原狀”及“同時履行”為關鍵詞檢索案例,發現各地基層法院以及中級法院的處理存在三種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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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種是僅在“法院認為”部分論述雙方恢復原狀時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在具體判項中卻對此不予列明,僅判決雙方相互返還而已,因此,實際上是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留待執行程序中再解決。例如,上海浦東新區法院(2018)滬0115民初95288號案件中,法院就認為:“合同解除后,原告應將涉訴房屋返還被告,被告應將已收取的房款1,050,000元返還原告,并賠償原告損失,且上述原、被告的義務應當同時履行,沒有先后履行順序。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房款1,050,000元的訴訟請求及被告要求原告搬離涉訴房屋的反訴請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時對原告要求確認被告履行完畢返還房款及損失的給付義務之前,原告合法占有、使用涉訴房屋及被告履行上述給付義務之后再返還涉訴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p>

    而第二種模式則是以否定性判決的方式實現雙方恢復原狀時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一方主張合同解除返還時,如果該方同時也負有返還義務但仍未履行之前,法院對該方主張另一方返還的訴請予以駁回。

    例如,青島中院(2020)魯02民終9783號案件,一審法院認為:“青島科恩儀表有限公司主張返還設備及預付款,但在設備被改動的前提下,應負有恢復設備原狀或承擔設備損失的義務,該義務與返還預付款應當同時履行,在青島科恩儀表有限公司沒有履行該義務前,主張青島光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返還預付款,原審法院不予支持?!?/p>

    青島中院二審對此予以維持。再例如,金華市金東區法院(2015)金東孝民初字第126號案件,雖然是合同無效后的返還,但該法院就認為:“買賣合同系雙務合同,這里的返還是相互返還,且原則上應當同時履行。本案中,作為出賣方的原告在未返還被告房屋轉讓款也未賠償其他損失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恢復原狀并返還房屋,屬起訴不適時?!?/p>

    第三種模式就是,在原告起訴合同解除但并未主張恢復原狀時,法院僅處理合同解除的問題,對于合同解除后的恢復原狀及損失賠償問題則交由當事人另案訴訟解決。例如,余姚市法院(2017)浙0281民初11853號案例中,

    法院認為:“本案中,三原告僅起訴要求判令合同解除,經本院釋明后仍未表示向被告孫家磊返還款項,也未提出要求兩被告返還占用的涉案廠房的訴訟請求,考慮到在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情況下,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故本案中對此不做理直,當一方當事人履行返還義務后,另一方仍不履行返還義務的情況下,先履行一方可以另行起訴?!?/p>

    筆者認為,從法院判決的確定性和可執行性來看,三種模式的裁判模式都沒有可指摘之處,實務中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選擇不同的模式提出訴訟請求,避免訴訟請求被駁回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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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合同解除后的賠償損失和違約責任問題

    01 合同解除后的損失賠償責任的范圍無論是《合同法》第97條還是《民法典》第566條第一款,均規定了合同解除后當事人有權主張賠償損失。

    但是,在學術界和司法實務中,對于合同解除后損失賠償責任的范圍一直以來都有爭議,即損失賠償范圍到底是信賴利益,還是履行利益,又或者還要包括預期可得利益?在最高院此前的司法觀點中,其認為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責任僅指信賴利益損失,并認為合同解除的信賴利益損失包括兩方面:“一是客觀的費用支出損失,……。

    二是機會損失,因信賴對方而致喪失的與第三人另行訂立合同機會的損失?!贝送?,最高院還認為,合同解除時的信賴利益損失賠償還應受到可預見性規則的限制,即賠償范圍不應超過責任人在締約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致合同解除所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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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此,筆者持不同觀點,前文已經論述,合同解除與合同無效、合同撤銷后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完全一致,合同解除并沒有使合同的效力自始無效,只是從解除時間節點向后發生權利義務的終止效力。

    因此,在合同并沒有自始無效的情況下,因合同不成立、撤銷或者不成立才產生的信賴利益損失,在合同解除的場合并無存在的理論基礎。而且,尤其是在違約解除合同的場合,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經存在,因此造成的違約損失也已經發生,成為既定事實。

    如果對于這部分損失不予賠償,顯然對守約方不公平;而且也會導致守約方從利益最大化考慮,寧愿主張繼續履行不可能履行的合同以要求更高的違約責任,也不愿意從停滯的合同中解放出來,這對于雙方來說都是不經濟的。

    因此,對于合同解除后的損失賠償范圍,筆者認為,應排除信賴利益,而應以履行利益(包括預期可得利益)的賠償為限。損失賠償的認定規則也可以參考適用違約責任中認定損失賠償規則,即可預見性規則、損益相抵、過失相抵規則等,還可以根據雙方對造成損失的過錯因素分擔損失賠償,而這也與將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視作合同的清理結算條款所產生的實際效果相同。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不在少數,其中王澤鑒、史尚寬先生即為代表,王澤鑒先生認為:“此項規定并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之發生,系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的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的行使而受妨礙,乃專指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而言,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所生的損害。在契約前已發生之違約罰性質的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解除契約而失其存在?!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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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合同解除后違約責任的承擔在最高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以及《民法典》出臺前,司法實務中認為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是排斥的,代表就是前文所述的2010年第5期公報案例“廣西桂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廣西泳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其理由大都是認為,違約責任是基于合同有效存在的前提下才產生的責任,合同被溯及既往的解除后,違約責任沒有存在的基礎,即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但隨著最高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出臺,先從買賣合同這一個合同類別打破固有認識;《民法典》第566條第二款規定則正式確立了所有合同在違約解除的情形下,守約方可以主張違約責任的一般規則。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違約責任并不包括繼續履行、修理、重作、更換,因為這些都是建立在合同繼續履行的基礎之上的,而合同解除與這些違約責任形式是互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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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還需要說明的是,在違約解除合同的場合,這里的違約責任其實與《民法典》第566條第一款中的“賠償損失”責任性質相同,實質上都是因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害填平責任。如果當事人同時主張違約責任和損失賠償,可以作為一個整體并按照廢止前的《合同法》第113條、以及《民法典》第584條規定的違約損害賠償的限制規則予以調整。

    在合同已經明確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違約金金額的情況下,也可以視為雙方對違約責任或損失賠償的預先確定,可以直接適用。但是,當事人可以根據《民法典》合同編中有關違約金過高或不足以覆蓋實際損失的規則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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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結 語

    為了盡量保障有效成立合同的穩定性,合同解除的條件和實務中的理解適用已經采用了較嚴格的標準,而合同一旦解除,解除后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清理結算也同樣重要。從《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原則性以及實務適用中的諸多爭議,到最高院先后司法觀點的更易,

    再到《民法典》第566條規定最終的確定,足見其中的曲折和復雜。本文力求探究《民法典》第566條規定背后的立法目的和與之最貼切的立法解讀,希望能為《民法典》時代的合同解除爭議案件提供系統有效的訴訟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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